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教育部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印发《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2022年)》和《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管理办法》,新版规定自2023年起实施。

 

  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进一步加强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建设,规范学科专业设置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动服务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遵循学科专业发展规律和人才培养规律,创新学科专业目录管理模式,构建放管结合、设置规范、动态调整的目录管理新机制,逐步向指导性、统计性目录转变,完善中国特色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体系。

  第三条 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体系分为学科门类、一级学科与专业学位类别、二级学科与专业领域。

  第四条 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适用于博士硕士学位授予、招生培养、学科专业建设和教育统计、就业指导服务等工作。学科门类、一级学科与专业学位类别是国家进行学位授权审核与管理、学位授予单位开展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科门类、一级学科与专业学位 2 类别的设置与调整,以及学科专业目录的编制。二级学科与专业领域,由学位授予单位按有关规定在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学位授权权限内自主设置与调整。

 

  第二章 学科门类的设置与调整

  第六条 学科门类是对具有一定关联学科的归类,设置应符合学科专业发展规律和人才培养需要,并兼顾教育统计分类惯例。

  第七条 学科门类保持相对稳定。学科门类的调整(包括增设、更名、撤销)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学科专业发展、人才培养和教育统计分类的要求提出调整方案;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广泛征求省级学位委员会、学位授予单位、有关学术团体、行业组织和部门代表以及专家意见,完善调整方案;

  (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发展战略咨询委员会对调整方案进行审议咨询;

  (四)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编入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一级学科与专业学位类别的设置与调整

  第八条 新增一级学科与专业学位类别采取先试点后编入目录的方式进行设置。

  (一)一级学科设置须体现知识分类,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 具有确定的研究对象,已形成相对独立、自成体系的理论、知识基础和研究方法,研究领域和学科内涵与其他一级学科之间有比较清晰的界限;

  2. 一般应具有多个明确的二级学科;

  3. 已得到学术界的普遍认同。在构成本学科的领域内,有一定数量的学位授予单位已开展了较长时间的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已形成较为系统的课程体系、一定规模的师资队伍及其他培养支撑条件;

  4. 社会对本学科培养的人才有较稳定和一定规模的需求。

  (二)硕士专业学位类别设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 具有明确的职业指向,主要服务国家战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行业发展重大需求,培养高素质、应用型、技术技能人才;

  2. 所对应职业领域人才的培养规格已形成相对完整、系统的知识结构和实践创新能力的要求;

  3. 具有比较广泛的社会需求。

  (三)博士专业学位类别设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 主要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需求,培养某一职业领域的高层次应用型未来领军人才;

  2. 所对应职业领域对知识、技术、创新能力有较高要求;

  3. 具有较大且稳定的博士层次人才需求;

  4. 原则上具有硕士专业学位类别人才培养与学位授予的基础。

  第九条 试点设置分自主设置和指定设置两种方式。

  (一)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可自主开展一级学科和硕士专业学位类别的试点设置工作。根据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工作的基本要求,遵循科学、规范、公开的原则,制订本单位自主设置办法,依规进行试点设置工作。其自主设置程序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开展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家重大需求组织开展试点设置工作。经征求相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全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学位授予单位、相关学术团体、行业组织和部门代表以及专家意见,确定试点设置的一级学科或硕士、博士专业学位类别,并组织相关学位授予单位开展试点设置工作。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学科专业发展目标和人才培养条件,可撤销试点设置的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撤销需征求有关教职工意见,在履行相关校内程序后,经省级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家需求重大变化或试点效果,可撤销已试点设置的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

  被撤销的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在学研究生,可按原培养方案继续培养直至毕业。

  第十一条 试点设置与撤销的一级学科与专业学位类别,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试点设置的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编入目录,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试点设置单位不少于 3 所、毕业生不少于 3 届、就业需求旺盛的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可由试点设置单位联合其他学位授予单位或相关部门、学术团体、行业组织,按照本办法中第八条的要求进行论证,并联合行文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编入目录申请;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有关申请进行评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须获得三分之二及以上专家同意;

  (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发展战略咨询委员会对申请进行审议咨询;

  (四)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编入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现有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更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或全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提出申请,按上述程序第(二)(三)(四)款进行。

  第十三条 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退出目录,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知识分化融合和人才需求变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对相应的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提出退出草案;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草案进行评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须获得三分之二及以上专家同意;

  (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发展战略咨询委员会对草案进行审议咨询;

  (四)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从目录中退出并向社会公布。

  退出目录的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在学研究生,可调整至相关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培养,也可按原培养方案继续培养直至毕业。

  对于社会仍有需求,但已退出目录的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学位授予单位可结合自身实际,通过学位授权自主审核方式继续开展相关人才培养工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学科门类、一级学科与专业学位类别目录每 5 年修订一次。二级学科与专业领域目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和全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每 3 年统计编制一次。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设置的二级学科与专业领域每年统计公布。

  第十五条 学科专业名称应科学规范、简练易懂,体现本学科专业内涵及特色,一般不超过 10 个汉字。二级学科与专业领域的名称原则上不得与一级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名称相同。

  第十六条 学科专业代码由 6 位数字组成。前两位代表门类,代码从“01”开始顺序编排;中间两位代表相应门类下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其中一级学科代码从“01”开始顺序编排,专业学位类别代码从“51”开始顺序编排,最后两位代表相应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下二级学科或专业领域,从“01”开始顺序编排。

  第十七条 试点设置的一级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代码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则编排,从现行一级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目录编码之后顺排,并应在代码前标注大写英文字母“S”。

  第十八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负责学科专业设置与管理。省级学位委员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区域或行业发展需要,加强学科专业设置调整工作指导。学位授予单位要坚持内涵发展、特色发展的办学理念,科学规范开展学科专业设置调整工作,健全机制,细化程序,保证质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全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应为学科专业设置调整工作提供指导、咨询和建议。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加强学科专业建设工作领导,保证正确办学方向,制定发展规划,加大资源投入与配置力度,强化自我监督和管理,提升学科专业建设水平,避免同质化发展。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试点设置的一级学科与专业学位类别须按规定参加学位授权点核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对自主设置学科专业建设效果较差的学位授予单位,进行约谈、通报、直至取消自主设置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交叉学科设置与管理办法、二级学科与专业领域设置备案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设置与管理办法》《硕士、博士专业学位设置与授权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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